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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纪释法 | 准确认定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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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宜城市纪检监察干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条款,对查办的党员干部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案件进行分析,确保定性准确、处理恰当,严把案件质量关。图为该市纪检监察干部进行研讨。胡明慧 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作风是党的形象,是观察党群干群关系、人心向背的晴雨表。”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仅是私事家事,还关系社会风气,如果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进行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则属违纪行为。现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对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立纪沿革】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一条分两款对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违纪行为进行了规定,第一款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二款为“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2015年修订《条例》时调整为第八十五条,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表述修改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2018年修订《条例》时将两款规定合并为一款表述,规定在第九十一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2023年修订《条例》时调整为第一百条,将违纪行为的损害后果,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修改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了“在社会上”的限定表述,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强烈信号。

  【违纪构成】

  一、违规性

  首先,行为内容须是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这里的“婚丧喜庆事宜”,主要包括生儿育女、结婚嫁娶、悼亡发丧、落成开业、庆祝生日、升学庆贺、乔迁新居、庆典贺礼等各类喜事、丧事。实践中,对“婚丧喜庆事宜”的范围认定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除上述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结合地方风俗、时代背景等因素,综合考虑当地地方性传统庆祝或纪念活动等予以认定。

  其次,须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是否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是认定是否构成本条违纪行为的前提和关键。这里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以及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调离或离退休后利用原职务上的影响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影响。

  判断是否属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一般来说,应审查核实党员、干部是否使用本单位或者下属单位、管理和服务对象、业务联系单位的财物、场地、交通工具等物资,是否邀请本单位或者下属单位、管理和服务对象、业务联系单位的人员参加宴请,等等。邀请和自己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是其管理和服务对象的亲朋好友参加相关事宜,不宜认定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实践中,还要注意此种违纪行为的隐形变异行为。比如,有的化整为零多次办、隐居幕后遥控办或者表面循规蹈矩、私下广发通知,“暗度陈仓”违规办等行为,对此要紧扣党员、干部是否利用了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这一关键要素,从本质上精准甄别、严肃处理。

  再次,须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危害后果。这里的“造成不良影响”,主要是指造成了负面影响,违背了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初衷,损害了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是否造成不良影响,需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风俗习惯、当时当地情况条件以及单位同事、周边群众的反映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不良影响”须是党员、干部利用了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所致,否则不宜认定为《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但可能构成其他违纪行为。比如,婚丧喜庆的场面特别大,大操大办、讲排场、比阔气、招摇过市、拼奢华、铺张浪费,超出当地正常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群众心理承受限度,甚至严重干扰和妨碍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交通秩序,引发群众不满或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违反生活纪律的铺张浪费行为;如果婚丧喜庆活动中有低俗闹婚、丧葬陋俗等违背公序良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违反生活纪律的违背公序良俗行为。

  最后,本条还规定“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这里的“借机敛财”,是指将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作为一种手段,通过直接邀请或者授意、暗示、默许他人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等方式达到敛取钱财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借机敛财”是一个定性问题,不是定量问题,不是非要达到多少金额才是“借机敛财”,只要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到钱财,不论多少都是违纪。这里的“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主要是指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损公肥私、因私害公,比如,动用公款、公车、公物、公共场地,因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上述两种行为,更加违背党性要求,主观恶性更强,影响也更坏,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有责性

  本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婚丧喜庆事宜的操办,系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邀请了可能影响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人,收受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婚丧喜庆是社会交往的载体,是人情往来较为密集的场合。有责性之有无或大小的判断,要按照纪法情理贯通融合要求,既注重考虑党员、干部的动机、目的、态度、认识等主观方面,也注重考虑当地党风政风、社会风气、经济水平等情况,以及群众感受等综合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需要注意的是,对农村党员干部邀请本村村民参加婚丧喜庆活动行为的有责性判断,要坚持稳妥慎重,实事求是。农村中乡土人情、村风民俗浓厚,若符合当地正常人情往来,未造成不良影响,一般不宜认定为违纪。但是,不能只讲“人情”,不讲“原则”,前提是有党性、有原则、有底线。尤其对打着“人情”幌子,借婚丧喜庆事宜搞利益输送的,必须准确识别、严肃处理。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违纪竞合问题。《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敛财行为与《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以及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行为之间,可能存在违纪竞合情况。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发生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特定的时间和场合,属于违规收受财物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对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特定场合中敛财的行为应优先适用《条例》第一百条定性量纪。但如果收受财物数额较大,且有请托事项的,则可能涉嫌受贿违法或犯罪行为。

  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追究党纪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包括“收缴”和“责令退赔”。其中,“收缴”通常针对的是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责令退赔”通常针对的是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有资产,如公款吃喝、公款旅游以及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获得的财物等,责令被审查人将违纪所得的财物予以归还,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应当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直接退赔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上缴国库。《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违纪行为中,对于违纪人员所收受的礼品、礼金,系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收缴,不能责令退赔;对于动用公款、公物、公车、公共场地等,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责令将相关费用退赔给原单位。(张利春 作者单位:山东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