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哪些
本条所指代公职人员与《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二类和第四类公职人员相对应。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的性质较为复杂,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多种类型,且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不断推进,相关单位性质仍可能发生变动。规定本条的目的,就是对应上述人员的身份特点,明确政务处分的具体后果。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中从事公务或管理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法律后果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中从事公务或管理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但可以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政务处分期内,不仅不得普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而且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2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受到警告、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根据该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处分后,不得晋升的范围为“岗位等级”。这是因为,岗位等级是各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用的人事划分标准。2006年《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国家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岗位等级。
政务处分法将相关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后,不得晋升的范围由“岗位等级”进一步扩展到“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近年来,国家为了拓展基层人员发展空间,正在推行县以下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职员等级晋升制度。为适应改革和新形势需要,有必要增加不得晋升“职员等级”的要求,以确保政务处分的实效性。二是考虑到实践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范围不仅限于事业单位,还包括有关社会团体等,故不对政务处分的影响范围限制过窄。三是为体现从严要求,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称。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根据本条规定,上述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均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一方面,扩大了“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的人员范围,不再限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另一方面,扩大了“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的处分情形,不再限于受到记过以上处分,而是将“警告”处分也涵盖其中。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中从事公务或管理人员受到撤职处分的执行方法
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级可降、有职可撤的人员,这些人员被撤职的,应按照本条规定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另一类是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人员,这些人员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使用“薪酬待遇”一词,主要是考虑到法律规定的通用性,以避免采用其他列举方式时,因为单位性质不同、薪酬待遇称谓不同而可能出现的“挂一漏万”问题。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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